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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条形码但样式不同的侵权产品提起两次诉讼?再审逆转局势!

来源:广东吴山林知识产权律师团作者:吴山林时间:2025-09-02

\近日,吴山林律师团队代理的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花公司”)与东莞市东城龙熙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龙熙食品商行”)、保定醇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醇源公司”)、东莞市皇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鑫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于2025年6月9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案号:(2024)粤民再433号】,在再审中成功实现逆转,并获得了侵权厂商125000元的高额赔偿!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典型案例。

一、案件背景

荷花公司经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授权,成为“荷花”系列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使用第16874041、22186394、28383115、21881560号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荷花”品牌经过长期的市场培育和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然而,荷花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龙熙食品商行销售、醇源公司和皇鑫公司生产销售的“京龙门荷花酒”,未经许可使用了与荷花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荷花”字样,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情况

(一)诉讼请求:荷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龙熙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醇源公司和皇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2.要求龙熙食品商行、醇源公司和皇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150000元;3.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1.醇源公司和皇鑫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21)粤1971民初35680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款产品,荷花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龙熙食品商行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在经销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时并不知晓侵权情况,且能证明产品来源于皇鑫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荷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认为案涉侵权产品与(2021)粤1971民初35680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款产品,醇源公司和皇鑫公司在该案中已被判决承担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再支持荷花公司对二者的赔偿请求。对于龙熙食品商行,一审法院认为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酌定其向荷花公司支付维权费用3000元。同时,因荷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致使其商誉受到严重不良影响,对其要求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情况

一)上诉请求:荷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龙熙食品商行、醇源公司和皇鑫公司承担。

二)争议焦点:1.荷花公司在本案中诉请醇源公司、皇鑫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应否得到支持。2.龙熙食品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二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查,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案涉侵权产品与(2021)粤1971民初35680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款产品,醇源公司和皇鑫公司已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再支持荷花公司对二者的赔偿请求。对于龙熙食品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认为其已举证证明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中吴山林律师团队对不构成重复起诉提出的观点

原审法院理解的“同款产品”与民诉法关于“重复起诉”中的“相同诉讼标的”的法律规定并不相符,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定方式极易造成法律漏洞使案件之间相互矛盾,故该论断缺乏法律支撑。根据民诉法有关“重复起诉”中的“相同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如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这一类型的损害赔偿之诉而言,针对侵权者的同一侵权行为,权利人不应得到重复性赔偿,这是“一事不再理”的应有之义。反之,若前一诉讼的侵权行为是独立的,赔偿范围也未有重叠之处,则不应构成“一事”,不属于重复起诉。具体到本案而言,就前一诉讼(2021)粤1971民初35680号案中,申请人明确限定该案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就该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未扩大保护至该条形码对应的所有样式产品,更未在该案主张对本案案涉产品的侵权责任),而民事诉讼活动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前案法院诉讼也仅会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赔,而前案法院当时并不知道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式,更不可能判赔时考虑被申请人二、三还可能有生产销售同一条形码的其他样式产品,即前案法院的判赔范围仅限于该案样式的产品,否则前案法院就会出现超出职权范围审理和判决的情况,即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变相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若根据原审法院的逻辑走,无疑变相地免除了侵权者的部分法律责任,使得侵权者生产销售其他样式产品的赔偿责任变成一个法律漏洞。若此逻辑成立,则会鼓励侵权厂家在不同样式的产品上使用同一条形码,既能达到多款多样的商业目的,又可减少成本,更可逃避部分法律风险和责任。

五、再审情况

一)再审请求:荷花公司仍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熙食品商行、醇源公司和皇鑫公司承担。

二)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龙熙食品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龙熙食品商行、醇源公司、皇鑫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三)再审判决: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定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赔偿,应审查两案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侵权事实、赔偿责任的依据及范围是否构成重合。本案中,荷花公司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各自独立,侵权证据及对应的侵权事实不同,35680号案判决也未涵盖本案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对于龙熙食品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再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且主观上不构成善意,其抗辩不成立。最终,再审法院判决醇源公司和皇鑫公司赔偿荷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5000元,龙熙食品商行赔偿荷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同时,因荷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受损,对其要求发表声明、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案例启示

(一)重复诉讼的判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需要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侵权事实和赔偿责任范围等因素。本案中,虽然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在部分信息上存在一致,但在装潢、侵权标识等方面存在差异,且侵权行为分别与不同的销售者相关,因此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常见抗辩理由,但法院在审查时会严格要求销售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中,龙熙食品商行虽然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但因缺少支付记录等客观证据,且未能证明其在进货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最终其合法来源抗辩未得到再审法院的支持。这提示销售者在采购商品时要注重保留相关证据,加强对供应商和商品的审查,以降低侵权风险。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企业应重视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也应遵守法律法规,避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共同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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